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得預見收集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以供不特定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三民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適有被害人乙○○於98年
6月18日下午5時15分許,在網路上認識暱稱「小彩」之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姓名年籍女子,2人約定援交,對方並要求被害人確認身分,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進被告所申辦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然就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證明,如未能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即難認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存有間接故意,自不成立犯罪之故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訴、證人即第一銀行行員 高正義 之證述、第一銀行轉帳單、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無幫助詐欺犯意,其係於98年6月17日當天看自由時報求職欄,而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說要拿提款卡看是否可以轉帳,當初並沒有深思,但嗣後怕被作為犯罪之用,有再打電話要索回,但對方電話已暫停使用,其則趕緊要以電話掛失提款卡時,因行員說要親自辦理,故於2、3日之後,始去銀行掛失系爭帳戶等語。經查:
(一)自由時報98年6月17日G4版下方版面,有刊登「誠徵司機男女無經驗可薪優+獎金可日領0000000000」求職廣告一節,有98年6月17日自由時報G4版報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且稽之卷附通聯紀錄,記載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97年6月17日自下午3時22分49秒起至下午4時4分54秒止,曾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話3次,另於98年6月21日晚間7時58分8秒,亦再撥打前揭電話1次,而手機門號「0000000000」自98年6月23日起除同年月24日、25日、27日間僅有電信公司所發服務簡訊,其他期間亦無通話紀錄等情,亦有臺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手機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27至28頁、第53頁、本院卷第6頁),復觀之被告於98年6月26日為警查獲當日,留查之電話號碼即為「0000000000」,有警詢筆錄
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酌以被告係因主動向銀行申請提款卡掛失時而為警當場查獲(詳後述),且員警乃因例行性業務向被告查明身分並問明聯絡方式,並未特別向被告探詢、確認其求職時所使用之手機號碼而洩漏偵查方向,則斯時被告自難預見此情而填載他人手機號碼之可能,故手機號碼「0000000000」確為被告所使用,應堪採信。準此,足見該報紙確有刊登被告所述之求職廣告,且被告確於刊登當日即與該求職欄所載電話號碼聯繫,並於3日後,第4天即98年6月21日(週日)再撥打該求職電話,之後該求職電話自98年6月23日起已無繼續使用之情,而使被告索討無門,則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又被告係因於同年月26日前往第一銀行欲辦理前揭提款卡停卡、存摺遺失事務時,為警帶回查證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核與證人高正義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則被告辯稱其嗣後週六、週日有再打電話聯絡,除有前揭通聯紀錄可證外,被告未獲其前揭提款卡後,即主動至銀行欲掛失該帳戶各節觀之,可知被告實不欲系爭帳戶為他人非法使用,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子虛。至被告前雖辯稱98年6月20日打電話問何時上班、同年月21日對方即停話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反面)固與前揭通聯紀錄未符,然衡情人之記憶力、表達力、觀察力非一,或因時間流逝而記憶減損、或因感受度不同而印象不深刻,而承前述,本案發生(98年6月17日)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年12月2日),時間已近6月餘,則被告因此記憶減損、淡化,尚符常情,自難遽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衡之常情,以求職廣告為餌,誘使他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詐騙手法,並非不可能發生。而被告係00年
0月00日生,本案發生時已42歲,固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惟被告辯稱:對方要其交付提款卡,看可否轉帳薪資等語。參之現今科技發達,銀行提供之服務日新月異,舉凡存款提領方式,過去只能以存摺人工提領,進步至櫃員機提領,而轉帳存款方式,亦從人工匯款方式、進步至櫃員機轉帳、無摺存款等情,衡情若非平日常利用銀行理財之人,尚非一般人均所知悉;另一般公司之支付薪資方式,從過去以人工發放現金,進步至以存摺帳號匯款,因工作職業之高低階層不同,故亦非每位從事工作者均可知悉。從而,金融業究何方式探知個人信用狀況,亦非從事此類工作者均所知悉,故一般人於急迫輕率時,輕信他人之言,非無可能。再酌以本案被告於98年4月6日離職,其已年屆42歲,自有中年失業之懼,且被告僅有打零工之工作經驗,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7之1頁),足見被告非從事金融業或與此類相關行業,自難期被告對詐騙者所言有分辨能力,是被告在經濟壓力,急欲求職之情況下,非無遭詐騙之可能。執是,被告交付帳戶所為,固不符合一般求職之常態,惟仍難遽認被告所辯係屬虛偽。況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參以被告如將系爭帳戶提供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之工具,衡情應盡量躲避銀行行員、偵查人員之查察,尚無前往查詢自陷險境之可能,則由上開調查客觀顯示,尚難排除被告因應徵工作,誤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之可能。復衡酌被告隨即欲將系爭帳戶掛失處理之情形,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恐為犯罪之用,此固難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時,主觀上無預見系爭帳戶可能被用作詐騙工具,惟就系爭帳戶被用作詐騙工具是否不違背被告本意,公訴人此部分之證明,尚難認已使通常之人達於無疑並確信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僅可證明被告之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對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縱被告對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結果,有可能被作為詐騙工具之事實有所認識,然尚難證明系爭帳戶被用為詐騙工具不違背被告本意。從而,公訴人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黃沛文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