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穩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穩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穩元於民國108年7月30日17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並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徵得黃穩元同意,於108年7月31日8時30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穩元坦白承認(警卷3頁、毒偵卷34頁、本院卷33頁、45頁),且被告於108年7月31日8時30分,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為證(警卷5至7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7年3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遭查獲前,已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認其對施用毒品之行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依上情而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故其於警詢時自白本件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幫忙家裡之花圈生意,經濟狀況小康;⑶未婚無子,入監服刑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販賣毒品、施用毒品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⑸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