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38號
原告 歐春桂
被告 吳李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歐永枝 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而為現所有權人,歐永枝於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被告對歐永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自存續期間屆滿後迄今仍未實行,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未見抵押權人即被告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取償,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而不存在,但現卻仍登記於土地登記簿,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為抵押權人,自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正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曾怡嘉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登記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備考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吳李金女
歐永枝
全部
1分之1
74年4月30日至同年10月30日
50,000元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74年
字號:歸關字第001184號
登記日期:74年5月2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