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666號、第28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條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二者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且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規定相對於刑法沒收規定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二者均係係105年7月1日施行,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自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優先適用。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法所禁止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陳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4年度毒偵字第2666號、第2825號),於106年10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偵查、執行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又被告於104年7月20日所持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70公克、驗餘淨重1.69公克),有該局104年北巿鑑毒字第416號鑑定書(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825號卷第64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檢察官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