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
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間,因購買商品
向原告之前手即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
貸款,並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被告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約定自94年5月15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分
35期清償,每月償還4579元。被告如未依約定支付分期款致
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且
任何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他各
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
期款,尚欠6410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迭經催討,
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向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購買產品
,已於96年2月間辦理退貨完畢,階梯公司應退款49902元,
但階梯公司於96年4月間倒閉,迄未辦理退款,原告應向階
梯公司請求給付該部分之退款,被告僅願給付請求金額扣除
階梯公司應退款項之差額14204元。另被告認為原告違反銀
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未設有緊急應變計畫,亦有疏失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書影本
1件、約定書影本1件及繳款明細表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
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並提出會員退貨明細表及退貨單
等影本各1件為證,惟依上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13條
約定:「借款人(即被告)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即階梯公
司)之任何債權向貴行(即原告)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
(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
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任何法律關係(包括但
不限於買賣關係),不負任何責任」,亦即兩造間簽訂之消
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被告與階梯公司簽訂之商品買賣契約
,係互無關聯之2份不同之契約,縱令被告購買之商品發生
消費糾紛,亦應由被告自行與經銷商協調處理,概與貸款之
原告銀行無關。從而被告於上揭時間向階梯公司購買商品,
並向原告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原告依被告購買商品之
總價金先行撥款1次給付予階梯公司,再由被告以分期付款
方式按月償還原告,縱令被告已向階梯公司辦理退貨屬實,
但階梯公司並未將應退款項退還給原告(此為被告所自認)
,被告仍應就其貸款餘額負清償責任,不得以其已向階梯公
司退貨為由,而要求原告應自行吸收階梯公司應退而未退之
款項甚明。至銀行法第45條之1第3項規定(銀行作業委託他
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
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屬銀行之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及客戶權益
保障問題,即使原告銀行確有違反上開規定,應由銀行之主
管機關處理,要與本件無關,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在本院
審酌範圍,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106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