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
10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於96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2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7段106巷116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11月28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16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尿液送經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乃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分別將其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退併辦部分: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4
5號,被告於96年1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96號,被告於96年2月7日晚間8時分許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被告於96年3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735號,被告於96年4月11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1142號,被告分別於96年3月30晚上6時40許,及同年4月10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相距分別已逾1月有餘至數月之久。而按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又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從而,本件併辦部分即與起訴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犯行,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結,以符法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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