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57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7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光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光耀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捷安特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腳踏車1台」,應更正為「捷安特腳踏車壹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洪光耀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腳踏車,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6頁),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台,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發還與告訴人藍○忻之母鄧○依,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52號

  被   告 洪光耀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光耀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2時44分,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處,見藍○忻(101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台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

二、案經藍○忻之母鄧○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光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忻、鄧○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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