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度毒偵字第一六五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四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該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八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三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同年二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永樂街口,為警查獲,扣得毒品海洛因五包(鑑驗後淨重○‧八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驗有嗎啡藥物陽性反應;㈡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驗有鴉片類可待因、嗎啡藥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魏椿齡 證述:「我知道被告有施用毒品習性」等語相符(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之警詢筆錄),並有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鑑驗後淨重合計○‧八三公克)及針筒一支等物扣案可證,復有前開扣案物品之照片二幀在卷可佐。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六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所採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又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所採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鴉片類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於同年三月九日入監服刑之際,在臺灣桃園監獄採尿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亦呈鴉片類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再者,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共計五小包(鑑驗後淨重合計0‧八三公克)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白色粉末五小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函覆之調科壹字第○八○○○七四二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另被告前曾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四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該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八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依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六條等規定,再審酌被告素行、對社會之危害、不知悔改再犯施用毒品之情、施用毒品情節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另敍明前開扣案海洛因(鑑驗後淨重○‧八三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五只及針筒一支,則係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尚非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附記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