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748號、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水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水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鳳安路132、13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鳳安路18巷132、134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2次所為及犯罪事
實欄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㈡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部分之物業經告訴人 許博彥 、 張允忠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不含車牌)及「AWX-9525」號車牌2面,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許博彥、張允忠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2622-JF」號車牌1面、「ZS-8197」號車牌1面及「E8-6471」號車牌2面,固亦屬其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再酌以車牌本身價值低微,且該物品可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遺失繳銷登記,而使之失其效用,不再具有財產價值,是該車牌之單獨存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ㄧ林水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林水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林水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48號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被告林水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水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7日1時許,由林水勝駕車一同前往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00號之綠雅圖社區附近之道路旁,先後竊取 喻鳳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牌照1面及 郭柄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牌照1面,且懸掛於林水勝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與0560-VV號之自小貨車上。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一)林水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29日某時許,獨自前往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道路旁,竊取蘇美凰委託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所業務員許博彥處理報廢程序,而由許博彥管理、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二)林水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底至7月中旬之間某時許,由林水勝乘機車一同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崇蘭國小附近之道路旁,竊取張允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牌照2面,且懸掛於前述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及許博彥、張允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水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喻鳳英、郭柄宏之警詢指訴、證人即租車行員工 洪思潔 、 胡海源 之證述、上揭自小貨車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車紀錄明細、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車籍資料;告訴人許博彥、張允忠之警詢指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6日刑生字第1110086469號、111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110093642號鑑定書(按,均採得被告林水勝之DNA微物跡證與指紋)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水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二(二)之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4罪(按,竊盜車牌共3次,竊盜車輛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檢察官陳妍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