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源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2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起2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具有成癮性,本質上容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況且本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其原經緩起訴之處分遭檢察官職權撤銷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應值非難,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0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號被告張源泉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源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06年7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下午6時5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秀峰坪1之2號為警拘提到案,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6月6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前述相同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源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兩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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