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柒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七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七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為籌措其父之喪葬費用而犯本件之罪,雖有可憫之處,然究非法所許,及迄未與中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係由該公司先行支付貨款予 黎維盛 )達成和解,並賠償該公司所受損害,惟量及被告各次詐騙金額非多,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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