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0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9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萬有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冰鶯 被告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年間承包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紡織公司)六廠擴建工程,其中模板工部分轉由其他公司承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嫌虛設行號之松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洋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KU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十三紙,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二一、三七九、六○○元(未含稅),稅額一、○六八、九八○元,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檢送相關資料通報被告審理結果,違章事證明確,除就原告不得扣抵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發單追繳營業稅額一、○六八、九八○元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科處七倍罰鍰計七、四八二、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告改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其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經查明認定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即變更罰鍰為一、○六八、九八○元,補徵營業稅一、○六八、九八○元部分仍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有關松洋公司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被告及財政部等政府機關卻漠視法院判決,不願承認松洋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為合法憑證。按所謂「法治國家」之基本觀念,並非僅要求人民守法,更重要者乃政府機關行事要依法,換言之,政府機關與人民應均受公布之法律、判決之拘束。亦即被告及財政部等都無法證實真有其他公司承包原告模板工程之情形下,一再否認松洋公司非實際承包對象,顯然未依法院判決處理,豈有政府機關可獨遊於法院判決之外耶!如此玩法弄權,自難阻世人不平之鳴。二、經查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確認松洋公司負責人 林祺湖 ,雖遭起訴,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六號獲判無罪,該公司非為虛設行號既為事實,亦未否認松洋公司負責人林祺湖至本公司簽收之請款單為真,惟該部再訴願決定書卻依然其他無關原告之志祥營造有限公司李明和吳美惠李金龍 ...等帳戶,強斷資金流向為理由,牽扯與原告相關,實有預設立場之處,而原告於八十年間至銀行所領取之現金遠超過支付松洋公司所請領之款項,即原告於訴願期間就早已提示之佐證資料,亦即再訴願決定書之理由應因法院判決而消滅,且仍未以新事實之認定,致應撤銷原處分。三、再者,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載示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卻將原告舉證資料以預設立場及偏頗為主張,然原告所提銀行存摺供核,並據以說明支付之事實,而被告、訴願原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等均不查,却草草決定之,概不予認定原告之陳述至為明灼,實有再斟酌,請鈞院明鑑。蓋原告以現金支付協力廠商,且有簽請收領工程等之款項,依法尚未有不洽之情事,原告隨時有庫藏現金,亦不定時需支付其他款項,是由銀行所領取現金,無須且無可能必與支付松洋公司之工程款分毫不差,揆諸一般商情,無不亦復如此耶!被告及甚至於再訴願機關,皆未予查明實情,不以原告陳述為準,而一再維持原處分,實為牽強且主觀,非善良納稅人民之幸。事理至明。請求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次按「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2、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二、查原告確實有進貨之事實,其所提示之請款單所載領款人雖由松洋公司負責人林祺湖簽名,惟據原告於復查階段主張由第一銀行苓雅、灣內分行提款支付現金乙節,經被告向金融機關查證結果,原告所謂支付貨款,均由原告提款後,當日資金流向絕大部分卻存入志祥營造有限公司、 許素琴 、李明和、吳美惠、李金龍、 盧妙妙李明聰陳順輝 等帳戶。志祥公司之負責人即為李明和,且李明和與吳美惠係夫妻,李金龍為其父,李明聰與李明和為兄弟關係,盧妙妙為其母。甚且其中更有高達一千二百萬元則回流匯入原告在高雄市銀行所設立之帳戶,均非松洋公司。況且原告自行提領現金部分,合計僅二五六、九八五元,與所取得的發票金額合計
二二、四四八、五八○元(含稅)相差甚鉅。綜上情節,顯然違反一般商場交易常理,其雖提示之請款單,為原告徒以表面上之巧作文書掩飾,要不足以證明實際交易對象為松洋企業有限公司。是以實際交易者並非松洋公司,而係另有他人。三、次查,松洋公司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但不足以證明其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本處復查決定,原告係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又開立系爭發票之松洋公司業已依法報繳營業稅,遂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除補稅外並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行為罰,並無違誤。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原告所訴理由顯為巧辯之詞,核無足採。四、結論,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由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憑證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年間承包遠東紡織公司六廠擴建工程,其中模板工部分轉由其他公司承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嫌虛設行號之松洋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KU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十三紙,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二一、三七九、六○○元(未含稅),稅額一、○六八、九八○元,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檢送相關資料通報被告審理結果,違章事證明確,除就原告不得扣抵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發單追繳營業稅額一、○六八、九八○元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科處七倍罰鍰計七、四八二、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告改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其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經查明認定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即變更罰鍰為一、○六八、九八○元,補徵營業稅一、○六八、九八○元部分仍予維持。原告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㈠、原告於被告調查時檢附有會計帳簿、工程合約書、工程結算明細表、完工證明書,且雖可認原告於承包遠東紡織公司六廠擴建工程後,模板工部分確實有進貨之事實。而其所提示之請款單所載領款人係由松洋公司負責人林祺湖簽名,且調查時主張由第一銀行苓雅、灣內分行提款支付現金。惟經被告查證結果,原告提款後的資金流向絕大部分存入志祥營造有限公司、許素琴、李明和、吳美惠、李金龍、盧妙妙、李明聰、陳順輝等帳戶,並非松洋公司。又原告自行提領之現金合計僅二五六、九八五元,與其所取得的發票金額合計二二、四四八、五八○元(含稅)相差甚鉅,有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及灣內分行之資金提存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則原告所提出之工程部分小包工程合約、承包商領款明細表請款單以及松洋公司之代表人林祺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六號判決(無罪在案)等影本,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付系爭工程款項給松洋公司,自誠難認松洋公司係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再參酌原告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年間,曾另案先後將工程轉包他人,未依法取得實際承造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出借牌照之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之違章事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一一號判決及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一號判決附卷可按。㈡、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尚不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復查決定)以就原告不得扣抵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發單追繳營業稅一、○六八、九八○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未取得合法憑證行為,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一、○六八、九八○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復查決定),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鍾曜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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