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20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鄭光宏
訴訟代理人  許家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本金
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與原告簽約訂立貸款契約,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十五
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應依
綜合約定書第五條之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依綜合約
定書第七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
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四條,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
應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
其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款項,尚積欠貸
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一紙、國民現金貸
款融資查詢表影本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五萬一千九百
六十三元,及其中本金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元,自九十四年
  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黃翰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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