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小字第995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被告 曾海翎曾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無其他事證足認本院就本件具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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