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俊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俊樺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
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之住處
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
於同(21)日上午6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1)日上午7時許,賴俊樺
騎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因紅燈違規左轉,為
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況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專科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蘭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