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62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11月間與被告為同住台中市○區○
○街○○號3樓之隔壁房鄰居,二人因居住問題偶有糾紛。嗣
於94年11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適被告正在共用之廚房煮
東西時,其欲由廚房走道經過,乃被告竟拒絕其通過,並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其推向瓦斯爐後,手掐其脖子,手肘
打擊其頭部,手指抓扯其身體,並以腳踢其大腿,其掙扎往
大門逃離,直至對面之伯伯前去查看時,被告始鬆手離去,
其因而受有腦震盪、大腿挫傷及脖子、手臂、背部紅腫等傷
害。被告之不法傷害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謂之侵權行為,其身體、精神所受之痛苦及創傷難以言喻,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6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案發當天,伊與原告確實有爭執及拉扯,但伊並
未傷害原告,且雙方拉扯之時間短暫,原告不可能會有腦震
盪情形。又當時為冬天,原告身穿厚重衣服,不可能會有傷
痕。且伊身材矮小,原告則身形高壯,伊如何以手肘打擊原
告?原告之傷有可能係在他處碰撞或者事後加工,原告所提
出之驗傷診斷書疑點重重,且伊事後抱持息事寧人態度,曾
多次要求和解,但原告均不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前為同住台中市○區○○街○○號3樓
之隔壁房鄰居,94年11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拒絕其
經過廚房走道,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徒手將其推向瓦斯
爐後,手掐其脖子,手肘打擊其頭部,手指抓扯其身體,並
以腳踢其大腿,致其受有腦震盪、大腿挫傷及脖子、手臂、
背部紅腫之傷害等情。惟被告否認有傷害原告情事,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於案發當天隨即前往台中醫院驗傷,經檢查結果,有
頭部外傷及左大腿瘀青血腫情形,且經電腦斷層檢查呈腦
震盪,有原告提出該醫院之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並有該日之急診病歷附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可參。而被告既自承案發當天雙方確有爭執及
拉扯情形,且原告於事發後,又曾向住其對面房客 曾郁雯
表示兩造打架,要報警,曾郁雯並發現原告脖子有紅腫情
形,已據證人曾郁雯證陳明確(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3336偵查卷第17頁);再觀諸原告所提出
之照片(附於前揭刑案偵查卷宗),其上復顯示原告之手
臂、大腿及背部確亦有紅腫情況,是依情形綜合以觀,足
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應有毆打原告,並使原告受有腦震盪
、大腿挫傷及脖子、手臂、背部紅腫等傷害情事。否則,
若如被告於被訴傷害案件偵查時所稱:伊當時係基於自衛
,因原告在伊背後,伊沒有辦法推開她,故用力以手肘將
原告推開云云,則以被告所稱以手肘「往後」推開原告之
舉動而論,衡情原告之大腿及身體背部應不可能會分別出
現各該挫傷及紅腫情形,甚至發生腦震盪情況,是以原告
所受傷害位置研判,益徵被告應有毆傷原告情事,復參以
被告所為傷害原告犯行,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
據本院調取95年度中簡字第2639號傷害刑事案件查明無誤
,並有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
原告一節,尚非無稽,應可採信。被告抗辯並無傷害原告
云云,要非可採。
(二)又被告雖另辯稱案發當時為冬天,原告身穿厚重衣服,不
可能會有傷痕,原告之傷有可能係在他處碰撞或者事後加
工云云。惟查,94年11月25日案發當天,該日氣溫約為最
低17℃或18℃至最高29℃之間,有原告提出中國時報、中
央日報及自由時報等各該報紙影本存卷可查,是以當日氣
溫而觀,原告應不會身穿厚重衣物,致不可能有傷痕出現
情形,故被告所稱,已有可疑。況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所
受傷害可能係在他處碰撞或事後加工,而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此之所辯,自難使本院憑信。再被告雖另抗辯腦
震盪之觀察期為72小時,且須住院觀察,然原告並未提出
住院治療證明,而執此否認原告所受傷害包含腦震盪云云
。然查,所謂腦震盪,係指腦部受到撞擊之後,立即且暫
時失去功能(例如意識障礙、視覺障礙、平衡障礙等),
屬頭部外傷中最輕微之症狀。而由被告所提出有關腦震盪
之資料以觀,關於腦震盪72小時之觀察期,其目的主要是
為觀察患者有無腦水腫、腦出血等症狀惡化情形,非謂務
須經過72小時觀察期後,始能診斷出腦震盪症狀,且在此
72小時觀察期間,亦非必須住院始可,是被告執此遽爾推
論原告所受之傷害不可能有腦震盪一節,自亦非可取。至
被告雖曾聲請訊問證人即開立診斷書之台中醫院醫生及於
94年11月25日下午約6時許,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
義派出所制作筆錄之警察,旨欲證明原告未受有腦震盪之
傷害等情。然卷附台中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其上既
已明確載明原告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呈腦震盪情況,
有該驗傷診斷書可稽,則本院核即無再予訊問此等證人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
徒手毆傷原告,使原告受有腦震盪、大腿挫傷及脖子、手臂
、背部紅腫等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則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自屬有據。故玆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是否相當?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
例參照。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前述傷害,既有台
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足見原告之肉
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所
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正當。
(2)本院斟酌原告目前就讀於中興大學,並無收入,名下亦無
財產;而被告則為朝陽大學學生,亦無收入及恒產等情,
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參諸被告僅因細故及彼此間心
結,即出手毆打原告,並於事發後仍一再否認有傷害原告
情事,此勢必更增添原告之不滿及怨懟等情緒,加深其痛
苦等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
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60,000元,方為相當。從而
,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毆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給付精神慰撫金等情,既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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