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7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尤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家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0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相同類型之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重蹈覆轍,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與 李翊 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李翊甄 人車倒地受傷之情節,復參酌被告本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中自述為高中肄業、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86號

  被   告 尤家祥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家祥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0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4年1月11日21時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上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基於酒後開車之犯意,於翌(12)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與美德街口,因酒後影響注意力,不慎與李翊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翊甄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尤家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翊甄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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