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3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317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北區就業服務中心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華民國93年9月7日職法字第09300360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民國(下同)89年9月20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職業訓練券,於89年9月28日自行參加中國整體美容化妝髮型創新協會附設新竹職訓中心美髮班職訓課程,結訓後於90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補助職業訓練券費用申請,經被告審查後,同意核發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元補助款,並撥入原告指定帳戶。嗣經被告重新調查結果,認原告並未全程參與訓練,其所參與訓練之時數亦不符合訓練補助費用之標準,且其檢附之結訓證明書等相關表件亦有不實,被告爰依「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職業訓練券試辦要點」第拾點規定,以93年4月29日北業三字第0930002465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核發職業訓練券費用補助之行政處分,並向原告追繳已領取之職業訓練費用補助款,限期於文到30日內繳回,如未能於期限內繳回,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報名中國整體美化妝髮型創新協會附設新竹職訓中心,自89年10月2日起在新竹市○○路超越美容中心上課,偶而會請事假,請假部分有補課全程上完。突然接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的傳票,因生平第1次收到法院的來文而緊張害怕,傳訊時也不知道該說什麼。事實上,原告從上課到結訓分文未取,老師說該交什麼,原告就交,不疑有他;因曾有學員未上完課程,所以存摺、印章全交由美容班之會計保管。至於補助款何時撥發,何時被提領,原告一概不知,後來拿回存摺時才知道撥發當天即被領走,原告自始自終都沒看到錢,被告居然要原告賠錢,原告不知所由云云,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中國整體美容化粧髮型創新協會實際負責人 廖益宏 及該協會
附設新竹職業訓練中心負責人 田秋菊 涉嫌以不實之結訓證明向被告詐領訓練補助費用,觸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4080號等提起公訴在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3年4月6日職公字第0930016063號函示:「有關中國整體美容化妝髮型創新協會各地附設職訓中心受理 陳蓉珍 等199人參加職業訓練,因渠等涉嫌持虛偽不實之結訓證明申領訓練費用補助,請按渠等所屬服務轄區分別撤銷撥付訓練費用補助款之原授益行政處分,並限期繳回。」被告爰以原處分函請原告繳回職訓補助費51,000元。
㈡原告於92年12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調查筆錄中
稱:「在創新協會附設之北區職訓中心報名學習美容課程,上課地點在新竹市 江月雲 開設的美容中心上課,上了約1、2個月,其間上課未硬性規定,斷斷續續上了約1、2個月..
.」,與其所檢附之職業訓練券費用的申請表及其檢附附件結業證書、結訓證明書內載明之時程及總時數(89年9月28日至90年3月19日,計5個月又20天,受訓時數525小時)均不相符,顯有虛偽不實之行為,且原告取得之結訓證明書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定為不諱,今原告訴稱課全程上完,存摺﹑印章﹑提款卡全交由美容班會計,從頭到尾都沒看到錢等語,惟並無明確事證,是以建請仍宜以檢調機關認定事實為準以昭公信,故被告依規定予以追繳前開職訓補助費,並無不合。
四、按就業服務法第24條規定訂頒之行為時「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職業訓練券試辦要點」第參點第1項第2款規定:
「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並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職業訓練券:一、申請對象:...㈡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失業者。」、第陸點規定:「一、凡符合本要點資格之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可逕洽各地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檢具各項文件,申請核發職業訓練券。...三、持用本項職業訓練券者,先行繳交訓練費用,並於結訓後1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核發職業訓練券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本項訓練費用補助。...」、第拾點第1款規定:「一、申請人以不實證明冒領或溢領者,除予追繳外,4年內不得再申請任何訓練補助,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蘇昭如 ,嗣於93年12月6
日變更為乙○○,茲由依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㈡原告以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失業者,於89年
9月20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職業訓練券,並於90年3月19日檢具原核發之職業訓練券、結訓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職業訓練補助費用。經被告審查後,同意核發原告51,000元補助款,並撥入原告指定帳戶。嗣被告發現原告並未全程參與訓練,所已參與訓練之時數並不符合訓練補助費用之標準,又檢附之結訓證明書等相關表件係屬不實,爰依前揭試辦要點第拾點以原處分撤銷原核發職業訓練券費用補助之行政處分,且向原告追繳已領取之職業訓練費用補助款,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繳回,如未能於期限內繳回,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此有被告職業訓練券就業諮詢暨職業適性評量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補助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職業訓練券申請表暨職業訓練券費用申請表、結業證書、結訓證明書、郵局存簿儲金團體戶存款單及上開原處分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在中國整體美容化妝髮型創新協會附設新竹職訓中心有全部上完課,係斷斷續續補課上完,但錢係何人領走伊不知情云云。
㈢但查,原告於92年12月18日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法
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員進行調查時自陳:「我上了約1、2個月的課,期間上課未硬性規定,我是斷斷續續去上課,約1、2個月,但是如果有人要檢查,就一定要到」、「除了基本資料及申請上姓名印章係我填寫蓋印,其餘均非我填寫」等語,嗣原告經由調查站人員為上述訊問後,復於同日經檢察官複訊,原告於偵訊中表明調查筆錄實在,復稱伊在新竹上課約1、2個月;有交存摺、印章予上課的補習班,但提款卡沒有;伊沒有領取政府撥入伊郵局帳號之職業訓練券補助費,不知何人領,他們之前有說要領這筆錢等情。有調查筆錄暨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因此,原告於上揭調查時就其在中國整體美容化妝髮型創新協會附設新竹職訓中心真正受訓之時間僅約1、2個月已供述詳明,且經檢察官複訊確認,堪信當時所供為真實。然觀諸原告於職業訓練費用申請表「訓練期間」欄填具「訓練期間自89年9月28日至90年3月19日計6個月(總訓練時數共525小時)」,並檢附結業證書及結訓證明書等情以觀,原告以不實證明領取職業訓練券費用補助之事實,洵堪認定。又原告雖主張其斷斷續續有將課程上完等語,並提出新竹職訓中心超越美容補習班所出具「原告確於89年10月2日至90年3月31日止至新竹職訓中心上課,課程結束後仍繼續至新竹職訓中心上課,補齊6個月課程與時數無誤」之證明1紙,惟此顯與原告在職業訓練費用申請表「訓練期間」欄填具「訓練期間自89年9月28日至90年3月19日計6個月(總訓練時數共525小時)」之事實不符,亦與原告於上揭檢、調人員調查時所供明顯不符。況縱原告主張其於職訓課程後仍回到新竹職訓中心超越美容補習班把課上完一節屬實,但其既非在訓練期間,上完足夠之訓練時數,亦不符請領補助之資格。再原告雖主張其本人並未領取上揭職業訓練費用補助云云,惟其既不否認有交付其本人之存摺及印章予補習班人員,且於檢察官偵訊時陳明知悉補習班人員要領取此補助款,又該補助款亦已匯入原告所提供之帳戶內,顯見原告確事先知悉此事且同意為之,自難推諉其責。至原告本人縱確有未取得該補助款,亦係原告與該補習班人員間之問題。從而,原告以不實證明領取職業訓練費用補助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復依前揭試辦要點第拾點規定:「申請人以不實證明冒領或
溢領者,除予追繳外,4年內不得再申請任何訓練補助,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原告既於申請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實之資料,故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被告依前開規定,限期原告繳回已領取之職業訓練費用補助款項,如未能於期限內繳回,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第一庭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呂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