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94號異議人 昌國鸝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詹曉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年
3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600
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25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600
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年3月30日送達,異議人於同105年4月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配偶 林宗賢 經營、兒子 昌大偉 擔任業務之大航旅運有限公司(下稱大航公司)、哈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哈雷通運公司)、哈雷國際旅運有限公司(下稱哈雷旅運公司)等均嚴重虧損,詠安有限公司則為林宗賢哥哥獨資所有。因公司營運不佳,除勉強借債、入不敷出外,林宗賢因此抑鬱自殺經緊急送南門醫院搶救倖存,因前罹癌症,厭世情況越趨嚴重,爰具狀懇請酌予撤銷扣押系爭保單俾以維生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但若其對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957號判例參照);且該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76台抗字第392號判例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臺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05年2月3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
52286號債權憑證聲請就異議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00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司法事務官並於105年2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予第三人中華郵政公司,禁止異議人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經中華郵政公司函覆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共計有7張(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7張保單),計算至扣押命令送達時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473,033元,相對人遂請求終止系爭7張保單以收取解約金,異議人則於105年3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陳稱其配偶林宗賢前罹口腔癌已至四期(末期),所需治療及顏面重整復健、及日後生活費用初估逾300萬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系爭執行卷第91頁至第106頁),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3月25日作成原裁定認系爭7張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不得強制執行情形並將異議駁回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度司執字第1600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異議人雖主張林宗賢所經營之公司嚴重虧損、入不敷出
,並提出哈雷通運公司、哈雷旅運公司等2公司之資產負債表、102、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以佐(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5頁),惟由其所載營業淨利以觀,僅哈雷旅運公司呈現虧損、而哈雷通運公司仍有營收,又其稱大航公司因嚴重負債即將停業,惟亦僅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於10
3年6月16日所核發禁止該公司收取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乙紙(見本院卷第7頁),尚難遽認該公司確將申請停業。又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直系血親間及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異議人及配偶、子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顯示,異議人兒子昌大偉除有前開公司多筆投資外,名下尚有坐落於高雄市新興區土地及房屋各1筆(見系爭執行卷第78頁),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共逾135萬元,佐以異議人於105年3月14日異議狀所陳自94年配偶罹癌後後「日常生活所需及林宗賢營養品費用均賴子女負擔」、「保費主要依賴女兒負擔」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91頁)可知,其子女有相當經濟能力足堪負擔異議人及其配偶之生活費用。
㈢況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系爭7張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其他非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並非本院扣押命令所及,倘異議人之配偶林宗賢爾後確有手術、復建及生活照顧之需,異議人依上開4張保單,將來可得領取之滿期保險金共計3,400,000元,有中華郵政公司105年2月24日陳報狀在卷足憑(見系爭執行卷第47頁),亦已足以負擔林宗賢所需之費用。
㈣綜上,原裁定衡量異議人及其配偶、子女名下財產、公司營
運狀況及其他可領取之保險滿期金等節,認異議人之系爭7張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非為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准相對人聲請執行,並無不合,異議前開所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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