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抗告人 林誌泳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7年度侵聲再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必須以經「判決」其為被誣告已經證明者,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再同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已明訂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甲○○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44號確定判決(本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所載。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並未提出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因虛偽證言或誣告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明,且抗告人前對A女提出誣告等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不能證明該非行,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以105年度少調字第910號不付審理在案。而抗告人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579號不起訴書,並無抗告人所指A女就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證言部分,有虛偽證言或誣告之認定。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相符。並就抗告人確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犯行,已於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審酌說明A女所述可採及抗告人主觀上有犯罪故意等事實之判斷理由綦詳。亦就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各節,不能推翻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本件犯罪事實,且就其提出之證據何以經單獨評價或與先前既存之證據綜合評價,均無從動搖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並不具備證據確實性要件,非屬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等情,已記明憑以判斷之理由。另抗告人所指原確定判決違反兩性平等、公平審判原則,並以第二審開庭時間不到5分鐘,主張未符合嚴格證據法則云云,並非再審制度對於事實錯誤所為救濟之範疇,且與再審事由無涉。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判決偏採A女不實證述及傷單,且第二審開庭時間不到5分鐘,未予抗告人申辯,審判不公云云,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漫為指摘,或以與再審要件無關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鄧振球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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