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65號聲請人 傅翠玲 相對人 汪茂銓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叁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9號裁定確定,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其於反訴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及訴訟文書抄錄費100元,合計17,4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