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0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432號、99年度毒偵字第4937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壹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6、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7、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6、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7、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啟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8月25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度戒毒偵字第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易字第28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7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6日保謢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明定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逾法定純質淨重之犯意,於99年5月26日某時在高雄市○○路與建工路上之某超商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7萬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9年5月28日12時及同日12時30分許,於其位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均未構成累犯)。嗣於同日18時許,警方至上開被告住處內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經黃啟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啟宗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啟宗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體編號:L4-31),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四分隊99年度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參偵一卷第2-1、3頁)在卷可稽。另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及純質淨重各如附表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參偵二卷第3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分檢驗鑑定書2紙(參偵二卷第
43、44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附表編號4至9等物可資佐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易字第28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他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3年7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3年11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經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經檢驗後合計驗後純質淨重13.29公克,已超出上開10公克之標準,是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份,自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㈢向來實務見解認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惟98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後,已將持有毒品行為依數量多寡分別處罰,顯見立法者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而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自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然該行為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以往之見解,置刑度輕重於不顧,而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逾量毒品行為之重度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方屬妥適。
㈣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係以持有逾量毒品行為之重度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已如前述。檢察官雖未引用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之條文,惟於起訴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則被告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然仍未戒除毒癮,顯
見其意志不堅,對毒品之依賴甚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又所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少,對於社會秩序存有一定之危險,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編號
6、8所示之物,因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客觀上已難以與毒品析離,自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編號4、7、9及編號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編號3、10、11,因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5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合計純質淨重13.29公克)│││││①其中4包合計淨重2.1公克(驗餘淨重2.06公克│││││,空包裝袋總重2.08公克),純度24.44%,│││││純質淨重0.51公克。│││││②另1包淨重14.89公克(驗餘淨重14.85公克,│││││空包裝袋0.98公克),純度85.8%,純質淨重│││││12.78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3包│高雄市立凱旋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驗前│││││淨重各3.667、3.785、1.805公克,驗後淨重各│││││3.658、3.775、1.795公克)│├──┼──────┼───┼─────────────────────┤│3│不明藥丸│82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均│││││未檢出毒品反應│├──┼──────┼───┼─────────────────────┤│4│電子磅秤│1台│││││││├──┼──────┼───┼─────────────────────┤│5│安非他命吸食│1組││││器│││├──┼──────┼───┼─────────────────────┤│6│已使用之注射│2支││││針筒│││├──┼──────┼───┼─────────────────────┤│7│未使用之注射│3支││││針筒│││├──┼──────┼───┼─────────────────────┤│8│殘渣袋│10個││├──┼──────┼───┼─────────────────────┤│9│空夾鍊袋│1包││├──┼──────┼───┼─────────────────────┤│10│行動電話│9支│與本案無關│├──┼──────┼───┼─────────────────────┤│11│現金3萬元││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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