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蘇俊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蘇俊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許蘇俊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4部分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外,其餘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犯罪時間相近,復斟酌前揭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刑期之問題;另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年8月14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813號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原易第80號111年度中原簡第63號112年度中原簡第11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3日112年2月15日112年2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原易第80號111年度中原簡第63號112年度中原簡第1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3日112年3月27日112年4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63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57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01號編號1至3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974號)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幫助犯一般洗錢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11年9月底某日至111年10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8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