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情紀錄表1份、被告廖家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廖家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當場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警員 洪立建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9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彎道路段之案發地點,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減速慢行,致撞及被害人 沈益豐 ,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腦實質出血、右眼眶爆裂性骨折、菌血症、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敗血症及肺炎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然被害人亦有未注意靠右行駛之疏失,惟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附卷可憑,且被害人家屬 沈瑞欣 表示對於被告之刑度沒有意見,易科罰金也沒有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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