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4號原告 施興梅 被告 高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0年度附民字第21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2000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上所顯示暱稱為「民間檢察署署長」、「哈姆雷特」、「阿吉仔」、「七匹狼」、「 抗痛寧 」、「 鍾楚雄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4日、同年月6日某時許,分工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佯為中華電信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清雲」,以電話向原告誆稱其因個資外洩遭人盜用而涉及洗錢案件,須將帳戶內資金交付控管,致原告信以為真,乃於110年1月7日分別至屏東縣里港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臨櫃各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25萬元現金,及在郵局ATM提領15萬元現金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將其中54萬元(詐欺集團指示原告將其中1萬元抽出)放置在屏東縣里港鄉鐵店村某籃球場廁所旁黑色鐵桶內,致受損害。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其後之同日某時許,前去該處拿取,並於得手後,在距離該籃球場附近約500公尺之某香蕉園內,將該筆款項交付給「阿吉仔」,被告則獲得1萬7000元之報酬,惟已賠償給原告1萬8000元。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縮減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2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均援引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7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內所列之證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卷證,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之筆錄(里警偵字第11030691900號卷第1頁至第3頁、第12頁、第15頁、110年度偵字第3388號卷第36頁、第38頁、第3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第156頁、第216頁、第219頁)、原告里港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里警偵字第11030691900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所述屬實。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