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4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停卡日:94年8月24日。被告至94年9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572,989未給付,其中549,449元消費款,18,437元為循環利息,4,000元為依契約條款計付之違約金,1,103元為預借現金手續費,依約除應給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9月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則稱請求一個月還一、二千元,慢慢的還等語。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請求分期,一個月還一、二千元部分,為原告所不同意,故被告自無法免除清償之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