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284號原告 簡莉紋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 律師
張詒荌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惠萍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關於對被告甲起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蔡惠萍、 鄒秉均何孟洪 (下合稱蔡惠萍等3人)及甲因拍攝廣告過程不當,致其受傷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惠萍等3人及甲連帶給付其新臺幣90萬元。惟甲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本院乃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甲之住所或居所地址,以及足資認定人別之證明文件資料,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嗣本院依原告於之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110年度偵字第19536號案件卷宗,以特定甲之人別資料及住居所地址(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通知原告閱卷,原告僅於112年3月31日具狀表明無法自該案案件卷宗中特定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
原告顯逾相當之期間,仍未補正甲之人別資料及住居所地址,揆諸前揭說明,其對甲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原告對蔡惠萍等3人起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蕭清清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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