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4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453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告 劉厚聿

田維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厚聿前邀同被告田維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萬元,詎被告劉厚聿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利率查詢表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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