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蕭偉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一0一年度東簡字第一八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二、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東簡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原判決並非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竟准予易科罰金,而援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則依首揭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三、案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檢察總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查得易科罰金者,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此觀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蕭偉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0一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二時,駕駛不知情之 聶嘉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之用之水果剪一支及老虎鉗一支,至 王文濤 所有位於台東縣台東市○○○段○○○號地號農地,再持水果剪竊取王文濤於該農地上所種植之鳳梨釋迦三百五十台斤行為,違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加重竊盜罪刑,論處有期徒刑八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惟此違誤,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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