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 司繼字 第2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2004號聲請人 許筑婷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政美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21日所為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所為108年度司繼字第2004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接獲被繼承人之女兒 林爭瑞 通知,其收到繳納遺產稅之通知,經與其聯繫後得知,其已於同年月20日辦理拋棄繼承,又拋棄繼承之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故被繼承人李政美即屬繼承人有無不明之狀態,而符合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政美之子女業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9年2月12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56號准予備查在案,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誤。是被繼承人李政美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則本院於109年1月21日以被繼承人李政美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繼承人存在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應有違誤,原裁定應予撤銷,並由本件續行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