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交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一四三九號自小客貨車,沿新竹市○○路往新竹市牛埔地區方向行駛,行經香北路與瑞光街之無燈光號誌丁字路口而欲左轉至瑞光街時,適對向有因飲酒降低注意力(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且未戴安全帽之 張釗文 駕駛車號000—四三六號重型機車沿香北路直行而來,甲○○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行車之安全,張釗文亦疏於注意甲○○已左轉過路口中心點而未讓甲○○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其二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未注意,張釗文之機車遂撞及甲○○之自小客貨車尾部,致張釗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上六時許不治死亡。案經張釗文之父 張清波 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七0號卷第三至四、八至十、四頁)。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前揭相字卷第七頁、第十一頁)。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見前揭相字卷第十二至十六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前揭相字卷第二十六頁)。
(五)現場照片、被告車損照片(見前揭相字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第二十七頁)。
(六)被害人張釗文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見前揭相字卷第二十四頁)。
(七)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竹鑑字第八九0四六九號函即鑑定意見書(見前揭相字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
(八)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九香民字第三八0六號函、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刑調字第四六號調解書(見前揭相字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本案卷第六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素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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