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乙○○為夫妻,渠等與告訴人甲○○為同棟大樓之住戶,因停車問題久生嫌隙。於民國98年11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被告丙○○、乙○○共同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7樓之2住處,要求告訴人移置停放於1樓之機車,並於告訴人開門不注意之際,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屋內,復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衣服,被告丙○○並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1下;被告乙○○則緊抓其肩膀不放,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瘀腫、左肩紅微腫(約6x1公分、3x1公分)、微紅腫(約4x1公分、3x1公分)等傷害,當天所穿之衣服亦因拉扯而損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丙○○、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為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乙○○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及同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