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國際倍爾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仲明 被上訴人 徐慈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記錯開庭時間,以致未能到庭為言詞辯論,為此請求給予上訴之機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以其因記錯時間以致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所述之前揭理由,核屬上訴人是否遲誤審判長所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之事實問題,而與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無涉。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無揭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準此,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
四、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張世聰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