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2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漢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444號、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漢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施漢鵬雖提供其所申辦之星展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容任該詐欺集團將詐騙所得匯入其帳戶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將其所有之星展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一併交付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 蔡寶蓮 及 江明宗 均分別因此陷於錯誤,而被害人蔡寶蓮於106年3月21日12時許匯款150,000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星展銀行帳戶內,被害人江明宗於106年3月23日15時30分許匯款500,000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然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日施行
;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證明上開詐欺集團共犯在3人以上,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又被告於本案僅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就該詐欺正犯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等方式亦有認識,則身為幫助者之被告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能令其就超過其認識之範圍負責。是本件尚難遽論處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且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詐得金額65萬元,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恕宥等情,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06年度偵緝字第2444號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致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等之幫助詐欺犯行,詳述如前,惟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後,曾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取得任何給付或款項,尚難認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得,又被害人等均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於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當時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予他人,被告應已無法自為提領,是認受騙款項之犯罪所得不屬於被告所有,亦無須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第十四法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