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 顏台生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再審之訴,且其所有之建物如遭查封、拍賣將會受有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31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即本院101年度雄再簡字第1號,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以101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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