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淵隆
林秀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淵隆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秀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淵隆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自任組頭經營六合彩賭博,以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計有俗稱之「二星」、「三星」、「台號」等種類,簽注賭資為「二星」、「三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台號」係每注85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6組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賠付5700元,如簽中「三星」,每注賠付5萬7000元,簽中「台號」,依約定倍數賠付賭金予賭客,即均較公正賠率為低之方式,賠付賭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蕭淵隆所有,蕭淵隆藉前述賭博輸贏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際,另經由「將中獎賭金設定較公正賠率為低」此一等同逐次向簽中賭客抽取二者間之差額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嗣於同日之某時,適有賭客林秀琴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上開方式向蕭淵隆簽注,並簽中「二星」,獲得賭金5700元。
二、經查:
㈠、被告蕭淵隆於上揭時、地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事實,業據被告蕭淵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秀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林秀琴於上揭時、地簽注賭博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秀琴於本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淵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㈡、茲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至49號間任選2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x(5/48)≒0.012756≒0.01》,則每注80元之公正賠率應為8000元,惟被告蕭淵隆僅支付5700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被告蕭淵隆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於被告蕭淵隆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為抽頭金,且該抽頭金之收取,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從而,被告蕭淵隆在參與對賭之同時,尚有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蕭淵隆在其經營之檳榔攤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店鋪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來簽賭下注,除親自參與對賭外,同時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是核被告蕭淵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蕭淵隆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蕭淵隆前因供給賭博場所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而被告林秀琴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四、本院審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蕭淵隆前曾因供給賭博場所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亦有前述被告蕭淵隆之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蕭淵隆仍不知悔改,再度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進而參與賭局與賭客對賭,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可取;被告林秀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蕭淵隆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顯見悔意,被告林秀琴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蕭淵隆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期間及所獲利益;兼衡被告蕭淵隆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林秀琴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警方於104年2月12日一併查扣之簽注單、港號開獎紀錄單、大樂透開獎紀錄單各1紙,因與被告蕭淵隆、林秀琴於
103年10月2日所犯前述犯行間,客觀上並無主刑、從刑之附屬關係(詳如後述),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謂:被告蕭淵隆於103年10月3日至同年12月31日,在上址檳榔攤,經營六合彩賭博,被告林秀琴於103年底陸續向蕭淵隆簽賭3至4次,於104年2月12日18時19分,林秀琴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口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在其機車置物箱扣得簽注單、港號開獎紀錄單、大樂透開獎紀錄單各1紙,因認被告蕭淵隆就該等部分亦成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林秀琴則成立賭博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㈢、惟查被告蕭淵隆矢口否認於103年10月3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而檢察官就該部分,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說服本院信被告蕭淵隆於上開期間,有繼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另被告林秀琴於本院調查時否認於103年底陸續向蕭淵隆簽賭3至4次,而檢察官就被告林秀琴上開犯行,除被告林秀琴於警詢時之供述外,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以證明,況被告林秀琴於104年2月12日18時19分為警盤查時,所扣得之簽注單,除記載號碼外,並無註記日期、金額、姓名等可資證明組頭已收迄簽單之文字,尚不能證明其已下注完畢,遑論進而推論係向被告蕭淵隆簽注,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是被告林秀琴於104年2月12日攜帶簽注單之行為,即屬法所不罰,從而,前開聲請之犯罪事實即均屬不能證明,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蕭淵隆、林秀琴之認定,惟此部分若均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被告蕭淵隆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間,顯存有接續犯,繼而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而被告林秀琴部分,則與本院已認明違犯賭博犯行間,存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依簡易程序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案所宣告之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罰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均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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