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超級大舞臺」壹臺(含IC版壹片)、賭資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帳冊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人賭博財物。竟基於反覆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單一犯意(聲請書誤列妨害風化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許可,即自民國96年3月9日起,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紅灰檳榔攤」之公共得出入場所內,設置屬賭博性電玩機具「超級大舞臺」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把玩之方式為,由不特定客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以1元為1注押注,最高可押9注,倘中彩於押注鍵上,即得該押注倍數之彩金,如未押中,機臺則沒入所押注之賭資。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續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嗣於96年3月10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1臺(含IC板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480元、明細帳冊1本等物。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扣案之「超級大舞臺」電子遊戲1台(含IC板1片)、賭資480元、明細帳冊1本等物。
㈢現場照片8張。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在其所經營之「紅灰檳榔攤」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96年3月9日起至96年3月10日在上址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賭博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基於概括犯意,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甲○○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以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持續與人對賭,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規模、久暫,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臺」1台(含IC板1片)及電子遊戲機內賭資480元,分別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明細帳冊1本,係被告用以記錄收益情形,為被告供犯本件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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