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80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欣

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72號),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時間均補充為「午前」;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欣於本院審判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2號

  被   告 曾欣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曾欣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2、3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23日1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5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在臺東縣○○鄉○○路000號前於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0時55分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47)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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