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59號原告 林俊偉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被告獨傲國際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湧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複代理人 陰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萬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09年度司促字第509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獲准。案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利息請求之利率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見本院卷第25
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向伊借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計495萬元(下各按編號稱編號1、2…號款項;合稱系爭款項),伊業依被告指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交付借款,詎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1日協商分期還款後,被告未按期付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編號1號款項係訴外人即原告任負責人之哲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哲溢公司)與伊合作蛋品行銷所給付之印刷費及服務佣金;編號2號款項係哲溢公司為委託伊辦理蛋品記者會而支付之部分款項;編號3至5號款項係訴外人即原告任負責人之 哲淵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哲淵公司)為購買由訴外人金河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河公司)總代理、由訴外人即與伊同一負責人之 群傲 國際創意有限公司(下稱 群傲公 司)經銷之訴外人康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霈公司)「速靈美身膠囊」產品(下稱速靈美產品),因而支付之預付款;編號6號款項係訴外人即伊之負責人王湧個人以哲溢公司另簽發之支票向原告票貼現金,款項亦係匯予群傲公司,與伊無關;另伊未曾向原告現金借貸編號7號款項,故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未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更未交付編號3至7號款項予伊。又因哲淵公司與群傲公司投資金河公司之速靈美產品,惟金河公司均未出貨,哲淵公司為解決與群傲公司間之投資爭議,即於107年2月1日要求王湧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與本票,將投資款轉為王湧個人債務,兩造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王湧亦非代表伊與原告協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1至232、265至266頁):
㈠原告為哲溢公司及哲淵公司之負責人,王湧為被告及群傲公司之負責人。
㈡原告於105年7月20日,自訴外人哲悅企業社設在訴外人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宜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9萬9,500元至被告設在 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汐止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上海商銀帳戶)。
㈢哲淵公司於105年8月3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海商銀帳
戶;於106年3月1日、同年8月28日,依序匯款150萬元及130萬元至群傲公司設在上海商銀汐止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群傲上海商銀帳戶)。
㈣訴外人哲昇企業社於106年3月31日,匯款65萬元至群傲上海商銀帳戶。
㈤原告於106年8月28日,匯款47萬7,500元至群傲上海商銀帳戶。
㈥王湧於107年2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與票號TH0000000號
、發票日為同日、面額495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按被告指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交付系爭款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確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其亦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由其負責人王湧代表出面向伊借貸,伊
並依 王湧之 指示將編號1至6號款項匯入王湧所屬公司之帳戶,另以現金交付編號7號款項。嗣經兩造於107年2月1日彙算借款共計495萬元,王湧即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諾還款,被告並以自己為債務人與義務人,設定擔保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嗣被告復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利率即週年利率6.5%,按月給付伊利息2萬6,813元至108年10月止,故兩造就系爭款項確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伊亦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見司促卷第20頁)、系爭本票(見司促卷第7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9頁)、存摺內頁(見司促卷第21至30頁)、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員工 陳欣怡 、王湧之配偶 劉美亨 間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86至288、314頁)、訴外人即哲淵公司員工 楊仲文 與陳欣怡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6至
322頁),及援引證人楊仲文、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 吳健源 、陳欣怡、劉美亨之證詞為佐。惟查:
⒈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王湧,截至民國107年2
月1日止尚積欠哲淵科技有限公司本金(檢附本票)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暨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之利息,願遵守下列各條款清償…」,及文末「立契約書人」欄左側空白處以粗體、放大字型註明「此致哲淵科技有限公司」,顯見系爭協議書明示積欠債務之人為王湧,債權人則為哲淵公司,皆非兩造,且遍查系爭協議書全文內容,亦無隻字提及該協議書所指 王湧積 欠之債務原為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實難執此遽認兩造確曾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或王湧於107年2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代表被告與原告協商借款之清償。
⒉楊仲文固證稱:王湧、劉美亨於107年2月1日代表被告,
與原告協商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如何清償,雙方當場口頭加加減減後,同意欠款金額為495萬元,他們談完後,伊依照他們談的內容製作系爭協議書。因伊習慣打公司契約,所以很自然地寫「積欠哲淵公司」、「此致哲淵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當日有要求王湧簽系爭本票,這是與系爭協議書配合云云(見本院卷第268至272頁)。然:
⑴徵之楊仲文亦證述:因王湧跟伊等接洽時,都是以被告名義
接洽,故伊認為王湧、劉美亨來,即是代表被告,且伊當下亦認為被告是欠哲淵公司錢,原告則代表哲淵公司與王湧、劉美亨談債務問題;之後沒多久,原告才跟伊說是欠原告私人的錢。協議當時他們有提到部分欠款原因,但伊已經忘了,且伊不清楚為何由王湧當立協議書人。伊製作完系爭協議書後,有給王湧、劉美亨看,原告亦有大概過目一下金額,應該算有看系爭協議書,當時在場無人針對協議書記載「積欠哲淵公司」表達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0頁),可知楊仲文乃因王湧、劉美亨之前與其接洽業務時,均以被告名義為之,方主觀推測王湧等人是日亦係代表被告前來協商債務,並非確知原告、王湧與劉美亨當日協商之債務當事人人別或內容,且楊仲文既對雙方所述欠款原因均不復記憶,亦不知何以系爭協議書由王湧以個人名義簽立,更係事後始聽聞原告單方面表述是被告積欠原告個人債務,亦難執楊仲文之證詞,推認王湧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確切緣由為何,遑論遽謂兩造在此之前曾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或原告確有為借款之交付。
⑵再者,依楊仲文上揭證詞,堪認原告於系爭協議書製作完畢
後,即再次審視內容。衡諸系爭協議書有關王湧所欠金額之記載,乃緊鄰「積欠哲淵科技有限公司」等字句之後,文末更書明「此致哲淵科技有限公司」,殊無不能或難以辨識協議書所指債權人人別之理等情以觀,果若確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僅事後由身為被告負責人之王湧承諾還款而為債務承擔,原告既已特意安排王湧簽署系爭協議書,以資存證,焉有容任系爭協議書為此顯然錯誤註記之可能。至系爭本票雖以原告為受款人,惟發票人係王湧,並非被告,且原告既為哲淵公司負責人,其逕代表哲淵公司指定自己為受領權人,並要求王湧簽發系爭本票時以原告本人為受款人,容非事理所無,核僅屬哲淵公司與王湧間給付方式之約定,尤難率推王湧係因被告前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始簽發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承諾還款,或系爭協議書有關哲淵公司之記載純屬誤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記載王湧積欠哲淵公司本金,僅係單純誤繕云云(見本院卷第402頁),並不可採。
⒊王湧曾指派被告之員工陳欣怡於107年2月9日,攜帶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至地政事務所,由吳健源代理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100000分之108,及坐落前開6、1277地號土地上之同段516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5598分之6與同段811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汐止不動產),設定擔保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原告,於同年月12日登記完畢。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所載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被告,權利人即債權人則為原告等情,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司促卷第8至19頁背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8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9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96111239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4至150頁)可憑,且經吳健源、陳欣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9至301、303至305頁)。然姑不論被告抗辯:伊因與哲淵公司另合作台糖寡糖乳酸菌系列商品,依代銷合約約定,應提供保證金600萬元或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方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系爭抵押權與系爭協議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縱令被告係因王湧簽立系爭協議書,始將汐止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亦難推認兩造前曾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或原告業已交付借款予被告等事實。再觀諸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88、148至150頁),雖可知有關「擔保債權總金額」、「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手寫註記;吳健源固亦證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打字部分,係伊在事務所事先打好;有關擔保債權金額、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等手寫部分,則是辦理登記當天,在地政事務所,依雙方當場講好之內容手寫填載。寫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亦有交由雙方當場看完後才用印。印象中,債務人派來之女性還有打電話回去確認。根據伊辦理案件之習慣,設定600萬元,大約是500萬元加
2成云云(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惟上情核屬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暨受擔保債權如何確定之約定,即使陳欣怡確有與原告洽談登記內容,或撥打電話回被告公司確認,仍不足遽謂兩造前曾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參酌吳健源證述:伊只參與公契,沒有看過原告與債務人間之私契,對此亦不瞭解。本件伊沒有多問設定600萬元,是否係因500萬元加2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99、30
1頁),益見吳健源對兩造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原因一無所悉,無從據以推謂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雖經以文書處理器繕打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在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所生之債權。」,然依吳健源證以:該欄位內容係伊所營事務所制式化之格式,不是有誰跟伊說要為何種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尤無從反推係因被告前已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方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
⒋被告曾於107年3月9日、同年4月10日、同年6月11日、
同年8月10日、108年3月8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12日、同年10月9日,各匯款2萬6,813元至原告設在華南銀行羅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華南帳戶)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265至266頁),且有原告華南帳戶存摺內頁可憑(見司促卷第21至30頁)。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倘王湧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即得以週年利率6.5%計付每月利息,換算每月利息為2萬6,813元(計算式:4,950,000×6.5%=321,750;321,
750÷12=26,81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且陳欣怡曾以LINE傳送上述金額計算式予原告,確認應匯金額為2萬6,813元,原告復告知陳欣怡應將款項匯入原告華南帳戶乙節,固亦有系爭協議書(見司促卷第20頁)、原告與陳欣怡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4頁)可佐。然:
⑴陳欣怡證述:王湧指示伊匯款2萬6,813元至原告帳戶,金
額計算式是王湧傳給伊的。伊有匯款過,款項來源是王湧的錢,有時扣王湧薪水來轉帳,有時王湧也會自己匯款,伊亦曾以自己帳戶轉帳過,但錢不是伊的。原告跟伊說是利息,且會每個月10日傳訊通知伊要匯利息,伊匯款後亦會告知原告,然伊不清楚為何要付這個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
7頁);劉美亨亦證以:因哲淵公司與群傲公司投資金河公司之速靈美產品,且有付款,惟金河公司均未出貨,哲淵公司即於107年2月1日要求王湧簽立系爭協議書,希望將投資款轉為王湧個人債務。王湧交代公司會計陳欣怡處理每月要攤還之投資款,故有時陳欣怡以其帳戶匯款,有時以被告帳戶匯款,算王湧之個人往來。又原告算出王湧每月應償還之金額為2萬6,813元,且因原告要求匯入指定之帳戶,故匯款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0、282頁)。再參以原告華南帳戶於107年2月9日、同年5月10日、同年7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108年1月10日、同年2月10日,係經其他帳戶以ATM轉帳方式匯入2萬6,813元,有前載原告華南帳戶存摺內頁可考(見司促卷第21至27頁),核與陳欣怡、劉美亨之證詞大致相合,堪認陳欣怡係因受王湧個人委託代為匯付王湧依系爭協議書所應負擔之利息,方與原告接洽聯繫及確認應付金額、匯款帳戶,且陳欣怡或逕自被告應給付予王湧之薪資中扣除2萬6,813元後,使用被告帳戶匯款予原告以縮短給付,或由王湧提供匯款資金,並以陳欣怡自己之帳戶匯款予原告,而王湧亦時而自行匯款,自難率謂被告係因自己對原告負擔借款債務,始匯款給付利息,或兩造確曾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劉美亨曾於108年11月12日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記載「小
偉哥,本來說好今天會入帳的款又有狀況,我要瘋了…利息再等我一下喔!非常抱歉!」;於同年12月10日亦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記載「 小偉 哥,該進來的款一直沒著落,加上我們這幾個月銷售不佳,沒多少營業額…利息拜託再等我一下喔!非常抱歉!」,雖有原告與劉美亨間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85至288頁)。惟衡諸劉美亨為王湧之配偶,其見王湧因所營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致難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遂代王湧解釋及請求緩期清償,尚非事理所無,且仍不足執此遽謂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
⑶原告復主張:陳欣怡為被告製作之「官網寡乳對帳單」(下
稱系爭對帳單)中,曾記載有一筆借款500萬元,及已收10
7年2月份利息2萬6,813元,故兩造確有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查:
①陳欣怡曾於108年間,製作並傳送系爭對帳單予楊仲文,列
載銷貨收入、支出及各項費用;該對帳單之右下方方框內,並列載「500萬借款107年2月農曆新年利息以3%計算‧150000」、「已收107年2月26813」,其中「已收107年
2月26813」係指已收107年2月之2萬6,813元乙情,固經陳欣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7頁),且有楊仲文與陳欣怡間LINE對話紀錄及所附系爭對帳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1
8至322頁)。然楊仲文乃哲淵公司員工,參以其亦證述:伊負責哲淵公司之財務、會計工作,惟未幫原告本人管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則徒以陳欣怡曾將系爭對帳單傳送予哲淵公司員工之事實,已難認該對帳單右下方方框所載內容即為原告個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次依系爭對帳單所書「500萬借款107年2月農曆新年利息以3%計算‧150000」,可知該借款之本金為500萬元,且債務人於107年2月農曆新年期間,即應給付按月利3%計算之利息即15萬元(計算式:5,000,000×3%=150,000),凡此俱與系爭協議書所載王湧積欠之本金數額僅495萬元,且倘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利息即按週年利率6.5%計算等項不同。再酌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上述利率,王湧僅須按月給付利息2萬6,813元,而原告華南銀行帳戶自107年2月起至108年10月間,亦均經按月匯入2萬6,813元,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華南帳戶存摺內頁可憑(見司促卷第21至30頁),則王湧既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王湧或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所示債務,豈有可能無端同意額外給付
107年2月份按月利3%計算之利息,是自難認系爭對帳單所載「500萬元借款」與系爭協議書所示債務有關。被告抗辯:上開「500萬元借款」與系爭協議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應非無徵。
②陳欣怡雖又證稱:系爭對帳單所列之帳,應該都是被告之帳
云云(見本院卷第308頁)。然系爭對帳單所載內容不足認係原告個人之債權,已如前述。次細繹系爭對帳單右下方方框之全部內容,除上述「500萬借款」、「已收107年2月26813」外,亦另載有「中租11,354,000*1.5%營所稅‧170310」、「退速靈美膠囊236盒*264元‧62304」。而被告抗辯:中租營所稅部分,係因群傲公司曾以哲淵公司名義向訴外人中租公司貸款,故原告欲向王湧索取營業稅。「退速靈美膠囊」部分,則係因哲淵公司向群傲公司訂購速靈美產品之樣品1批,而金河公司遲未交貨,原告遂代表哲淵公司要求群傲公司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未據原告爭執;且酌以原告自承:哲淵公司係群傲公司代理康霈公司速靈美產品之經銷商,該產品應由群傲公司向總代理之金河公司購買後,再出賣予哲淵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可見系爭對帳單所載「退速靈美膠囊」部分,應屬群傲公司之債務,由此益顯系爭對帳單右下方方框所列債務,確非全為被告之債務。陳欣怡所證前詞,尚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職故,尤不足以系爭對帳單所載「已收107年2月26813」,反推系爭協議書所指債務原為被告之債務,或兩造確曾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③是以,原告以系爭對帳單有關「500萬借款」、「已收107
年2月26813」之記載為由,主張兩造曾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殊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所提前載證據,皆不足證明兩造確有就系爭款項
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更無從據此推謂原告係依王湧之指示匯付編號3至6號款項至群傲上海商銀帳戶,而以此方式交付各該款項予被告,暨其有以現金交付編號7號款項予被告等事實,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執上詞主張兩造間曾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其亦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云云,容難憑取。
㈢況:
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
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編號1號款項:
⑴被告抗辯:哲溢公司因與伊合作蛋品行銷,應給付伊印刷費
及服務佣金69萬9,500元,遂簽發付款人為華南銀行、票號KD0000000號、發票日為105年8月30日、面額69萬9,500元之遠期支票(下稱甲支票)予伊。因甲支票之付款日與契約所定付款期不符,原告遂向伊表示可將甲支票交由原告兌現,隔日由其直接匯款予伊,故伊取得甲支票後,於同年7月19日將之交給原告,原告即於同年月20日匯付編號1號款項予伊,故編號1號款項係哲溢公司與伊合作蛋品行銷所給付之印刷費及服務佣金等語,業據提出哲溢公司與被告間行銷合作備忘錄、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發票、付款簽收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04至112、182、186頁)。參以原告亦不爭執哲溢公司因與被告合作蛋品行銷,應給付被告印刷費及服務佣金69萬9,500元,並因而簽發甲支票予被告,於同年7月19日經被告派員簽收。後被告又將甲支票交付予原告,原告續將甲支票轉讓予第三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4至265、398頁),且甲支票面額與編號1號款項之金額完全相同, 嗣復 已由訴外人兌現在案,有華南銀行109年10月16日營清字第1090029193號函所附甲支票之兌領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54頁),核均與被告抗辯之情節無違,堪認被告抗辯編號1號款項為原告代哲溢公司清償蛋品行銷印刷費及服務佣金等語,應值採信。
⑵原告就此雖主張:被告因急需現金,故於105年6月30日另
向伊借款69萬9,500元,伊即於同年7月5日,自銀行帳戶提領130萬元後,交付現金69萬9,500元予被告。嗣被告無法清償先前所借69萬9,500元,遂將甲支票票貼給 伊云云 (見本院卷第264至265、398頁),並提出前載發票(見本院卷第182頁)、沅新企業社之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為佐。惟被告否認曾另向原告現金借款69萬9,50
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5頁),而上開發票僅足認定被告曾於同年6月30日開立金額69萬9,500元之發票予哲溢公司請款;前揭存摺明細僅能證明沅新企業社帳戶於同年7月
5日經提領現金130萬元之事實,俱無從推謂被告曾於同年
6月30日向原告借款69萬9,500元,原告因而將同年7月5日所提領130萬元中之69萬9,500元交付予被告等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其所陳上詞,自無足取。
⒊就編號2號款項:
⑴被告抗辯:哲溢公司為委託伊於105年8月14日辦理蛋品記
者會,故由原告以哲淵公司名義匯款編號2號款項予伊等語,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記者會結案報告預算表、記者會結案報告、網路新聞為證(見本院卷第114至119、390至
392頁),原告亦不爭執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31、416頁)。參以編號2號款項係由原告為代理人代理匯出,而該筆款項之匯款單附言及備註欄均經記載「哲溢企業匯」,有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劉美亨亦證述:哲溢公司因委託被告於105年8月14日舉辦蛋品記者會,因而匯編號2號款項予被告,該記者會相關新聞現在上網仍可查得。伊有以LINE傳送記者會預算表,該預算表即是如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所示之前載記者會結案報告預算表。因為哲溢公司前期已支付20萬元,原告亦自行支付律師車馬費5萬元,故尾款為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
7頁);楊仲文復證以:伊知道哲溢公司有委任被告舉辦過記者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堪信被告抗辯編號2號款項係哲溢公司為委託被告辦理蛋品記者會而支付之部分款項等語,亦屬有憑。
⑵原告就此雖又主張:編號2號款項確係被告向伊借款,至被告如何使用借款,伊無從置喙云云(見本院卷第400頁)。
然果若編號2號款項為原告個人對被告之借款,僅係使用原告任負責人之哲淵公司帳戶匯付款項,原告當可逕註記自己始為匯款人,豈會刻意記載上開款項係哲溢公司匯付之理。是原告空言主張編號2號款項為兩造間之借款云云,殊非可採。
⒋就編號3至5號款項:
⑴被告抗辯:編號3至5號款項係哲淵公司為購買由金河公司
總代理、由群傲公司經銷之康霈公司速靈美產品,因而支付之預付款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6、208、388頁)。徵之哲淵公司係群傲公司代理康霈公司速靈美產品之經銷商乙情,為原告自承如前(見本院卷第400頁)。再參以編號3至5號款項係由原告為代理人代理匯出,各該款項之附言欄皆記載「哲淵科技匯」,且均匯予群傲公司,有匯款回條聯可憑(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劉美亨亦證述:哲淵公司因與群傲公司投資金河公司之速靈美產品,遂支付編號3至5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況原告復稱:編號5號款項係「群傲公司」欲向金河公司購貨,因缺現金,故先向伊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00頁)。則被告抗辯編號3至5號款項為哲淵公司基於經銷速靈美產品事宜而給付予群傲公司之款項,並非兩造間之借款,尚非無徵。
⑵原告就此固又主張:哲淵公司非群傲公司之合夥人,有關康
霈公司產品應由群傲公司向金河公司購買後,再出賣予哲淵公司,並無由原告或哲淵公司代被告付款予金河公司之理云云(見本院卷第400頁)。然無論哲淵公司與群傲公司間就速靈美產品之合作模式為何、哲淵公司是否應預先給付群傲公司購買產品之貨款,仍皆不足遽認編號3至5號款項即為兩造間之借款。原告所陳前詞,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⒌就編號6號款項:
被告抗辯:編號6號款項係王湧個人於106年8月24日以哲溢公司簽發之付款人為華南銀行、票號KD0000000號、發票日為106年10月15日、面額5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下稱乙支票)向原告票貼現金。因票貼利息月利率3%,原告即扣除
1.5個月之利息即2萬2,500元後,匯款47萬7,500元予群傲公司,並非伊向原告借款等語,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0、388頁)。參以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王湧係欲以哲溢公司簽發之發票日「10/15」支票向原告票據貼現,原告因而向王湧表示須確認票據利息,後原告對王湧稱「…我會將幫你換的50萬(要扣22500!45天票利)匯入你們的帳戶…」。再考之乙支票面額扣除2萬2,500元後,即與編號6號款項之金額相符,嗣乙支票更已由訴外人兌現在案等情,有華南銀行109年12月4日營清字第1090035051號函所附乙支票與兌領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
352頁),堪認被告抗辯編號6號款項係王湧個人以哲溢公司另簽發之支票向原告票貼現金等語,應值採信。原告泛詞否認,無可憑取。
⒍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或原告有以現金交付編號7號款項予被告等事實,已如前㈡所述。況依被告所提反證,實難使本院信兩造間就編號1至6號款項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按諸上揭說明,本件尤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原告主張交付借款方式│卷證出處│├──┼───────┼──────┼─────────────┼──────┤│1│105年7月20日│69萬9,500元│以原告名義,自哲悅企業社帳│本院卷第76頁│││││戶匯款至被告帳戶││├──┼───────┼──────┼─────────────┼──────┤│2│105年8月3日│15萬元│以哲淵公司名義匯款至被告帳│本院卷第78頁│││││戶││├──┼───────┼──────┼─────────────┼──────┤│3│106年3月1日│150萬元│以哲淵公司名義匯款至群傲公│本院卷第80頁│││││司帳戶││├──┼───────┼──────┼─────────────┼──────┤│4│106年3月31日│65萬元│以哲昇企業社名義匯款至群傲│本院卷第82頁│││││公司帳戶││├──┼───────┼──────┼─────────────┼──────┤│5│106年8月28日│130萬元│以哲淵公司名義匯款至群傲公│本院卷第84頁│││││司帳戶││├──┼───────┼──────┼─────────────┼──────┤│6│106年8月28日│47萬7,500元│以原告名義匯款至群傲公司帳│本院卷第86頁│││││戶││├──┼───────┼──────┼─────────────┼──────┤│7│不詳日期│17萬3,000元│現金交付││├──┴───────┼──────┼─────────────┼──────┤│總計│49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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