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293號
原告 林千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文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僅於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支付歸還媽媽兩年前為她爭取,得之不易的訴訟賠償金。水能載舟,也能覆舟,這筆錢害她了。」,並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載新臺幣460,000元,顯未於訴之聲明表明正確之請求金額,請先予辨明本件請求之金額,進而更正本件訴之聲明(如有不明瞭之處可詢問本院訴訟輔導科)。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
書記官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