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宏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06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宏儒於民國111年7月21日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信義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與信義路83巷之交岔路口前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路段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至對向車道;且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上揭交岔路口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同向後方適有告訴人 熊羿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經該處,2車因此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雙手擦挫傷、左膝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本案被告前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嗣與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月12日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於同年月13日送達於本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本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