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96號原告 林彥勳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 律師
王邵威 律師被告 王佳琪
吳柄鋒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2年5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分別為102年及105年出生,婚姻幸福美滿、家庭和樂。詎被告 吳柄峰 明知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竟於110年4月間起與被告甲○○交往,二人除透過通訊軟體互相傳送帶有情愫及示愛之簡訊內容外,並先後於110年5月2日、同年6月1日及6月7日,分別在臺中市豐原區汽車旅館、被告吳柄峰住處及原告住處,各發生性行為一次,顯已逾越男女通常交往分際,且情節重大,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深受打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現已患有適應障礙併焦慮與憂鬱情緒等症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抗辯:
(一)被告二人係小學同學,本即認識,被告乙○○前因父母離婚而遷居雲林,嗣於107年間返鄉奉養母親並於臺中定居,始再遇見被告甲○○,因而重拾舊情,致誤蹈情網,而有破壞原告家庭和諧之不智舉措。被告乙○○深覺對原告造成傷害,心有愧疚,且於原告發覺後,即於與原告之電話對話中坦認、道歉,並與被告甲○○斷絕一切往來,祈回復原告與被告甲○○之關係,修復原告家庭及婚姻關係,被告乙○○已盡其所能彌補,請審酌被告乙○○之處事態度,未造成事態擴大,酌減被告給付數額等語。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通姦行為固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上開如一(一)所示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錄音對話譯文、錄音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被告均明知被告甲○○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而依被告二人前揭交往時之對話,甚至發生性行為,明顯非一般普通朋友社交往來所應有,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是被告之行為顯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 陳進明 締結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目前為水電行老闆,月收入約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乙○○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薪資為每月35000元,有汽車一部及些許存款,無不動產,現有母親賴其奉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甲○○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二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資料(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顯示之二造財產狀況,本院衡酌被告前揭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情節,原告確已因被告之行為受精神上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上開經濟情況、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4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依法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法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67、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及如上所述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乙○○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為被告甲○○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