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1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3月6日所為裁定(案號:96年度交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
15日下午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市○○道高架橋(光復南路上)最高速限時速80公里路段,以時速92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12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固定式測速照相器測得受處分人超速行駛,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暨舉發照片1幀附卷可資佐證。而依前揭舉發照片所示,臺北市市○○道高架橋光復南路路段於95年10月15日下午2時26分許,除受處分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前後未見其他車輛,並無受處分人所稱車多擁擠或有其他車輛同時間從旁快速經過之情。且其在臺北市市○○道高架橋光復南路路段遭拍照舉發,距臺北車站出口處尚有相當之距離,何得見所指超速行駛車輛自臺北車站出口處下高架橋?況本件係以固定式微電腦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採證,所使用設備業已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其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係於雷達波偵測到車輛逾越速限行駛時,在千分之一秒內採證照相,故採證照片內之違規車輛位置,距雷達波偵測點位移必在10公尺以內,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5年12月1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533205700號函在卷足稽,與前述舉發照片對照以觀,本件固定式微電腦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之超速車輛,應為受處分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無誤,受處分人上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殊不足取。是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其異議。
三、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認原裁定並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高架橋上往光復南路橋上有有幾支測速照相機,伊很清楚,伊被照的地方並未設置,當日確時在伊車旁有一輛車行駛超快而受波及,且舉發照片亦看不出伊是開快車的樣子云云。經查:受處分人車輛於上揭時地違規已有照片可證,事實甚明,受處分人指摘上該路段未見有設置測速照相機,容有誤記。又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係於雷達波偵測到車輛逾越速限行駛時,在千分之一秒內採證照相,故採證照片內之違規車輛位置,距雷達波偵測點位移必在10公尺以內,業經原審說明綦詳,依卷內受處分人車輛違規照片顯示,除受處分人違規之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存在,是本件固定式微電腦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之超速車輛,應為受處分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無誤,受處分人指有他人超速從旁經過而受波及之辯詞,毫無可取。綜上,受處分人執前詞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