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告 林應專
被告 林應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即訴外人林王○○於民國103、104年間將婚後財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等9筆不動產贈與被告及訴外人林○華(下合稱甲○○4人),兩造之父林○元乃對林王○○、甲○○4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嗣因林○元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由伊及訴外人王○菁承受訴訟,被告於前開訴訟第二審程序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中在113年6月14日對伊及王○菁提出民事陳述暨答辯狀(下稱系爭書狀)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文字陳述,該等文字陳述與系爭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辯論事項無關,而係侮辱、誹謗伊之名譽之誇大不實及扭曲之言論,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或現金擔保,請求法院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伊等係針對原告在系爭訴訟及許多民、刑事陳述狀中不斷的以逆子稱呼伊等,說父親被伊等視如 寇讎 、遭伊等施暴、及遭伊等逆子趕出老家,故而於系爭書狀對於原告之侮辱、誹謗為正當防衛與澄清,原告想藉由毀謗、侮辱伊等,以影響法院判決,伊等只是想讓法院了解原告之為人,以免誤信原告之說詞,而影響心證,伊等於系爭書狀已表明:「乙○○在許多訴訟文書内不斷的以逆子稱呼我們被告兄弟,說父親被被告視如寇讎、被被告施暴、被被告逆子們趕出老家,這是一種虛偽的指控,是一種文字暴力的侮辱、霸凌與毀謗,如果被告繼續隱忍沉默豈非等同自認,因此被告在此必須捍衛澄清。 司馬昭 之心路人皆知,原告乙○○的目的就是要藉毀譽被告來影響法官們在判決時對被告的不道德行為予以另眼看待與不利裁判,以謀得他藉訴訟而得利的貪求。」等語,係因原告毀謗、侮辱在先,伊等防禦於後。且伊等具狀之陳述對象為法院,並非不特定第三人,所陳述者 乃伊 等在家庭中及法院訴訟中經歷之事實,且系爭訴訟為不公開審理,何來公然侮辱或誹謗?原告在十多年來對伊等提出之刑、民事訴訟多如牛毛,以刑事案件而言,包括對伊等提起詐欺、毀損、竊盜、違反個資法、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之告訴或自訴,均獲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或簽結,法院則為無罪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原告、被告甲○○、丁○○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07、10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林○元(111年10月24日歿)與林王○○(104年11月5日歿)為夫妻,兩造及林○華為林○元與林王○○之子。林○元另與王○珠育有非婚生子女王○菁。
⒉被告於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在113年6月14日對原告及王○菁提出系爭書狀,系爭書狀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文字陳述。系爭訴訟之原審原告為林○元,原審被告為林王○○、甲○○4人,林王○○死亡後,由兩造及林○華為林王○○承受訴訟,其後林○元死亡,由原告及王○菁為林○元承受訴訟。
⒊林王○○與林○元生前因其2人於89年2月20日在兩造及林○華見證下簽訂家庭財務協議書及彼此間之財產發生多件訴訟。
⒋林○元生前與原告曾以丁○○盜領林王○○存款為由對丁○○起訴,林○元於該件訴訟係由原告為訴訟代理人。
⒌林王○○生前與被告有一同對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
⒍兩造間有多件因父母對於財產之分配、處分及繼承而生之民、刑事訴訟。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書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文字陳述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行為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客觀要件,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要件,始能成立。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又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㈡次按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毀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亦屬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㈢經查:
⒈林○元於系爭訴訟起訴主張:林王○○自103年3月間起,陸續將屬於其婚後財產之如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4人,有害林○元對林王○○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林王○○及甲○○4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767條、第113條規定,求為撤銷林王○○與甲○○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命甲○○4人塗銷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系爭訴訟之第一審原告為林○元,第一審被告為林王○○及甲○○4人,林王○○死亡後,由原告及甲○○4人為林王○○承受訴訟,其後林○元死亡,由原告及王○菁為林○元承受訴訟;被告於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事件審理中在113年6月14日對原告及王○菁提出系爭書狀,系爭書狀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文字陳述等情,有系爭訴訟之歷審判決(即高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及系爭書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96頁、審訴卷第15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林○元對林王○○與甲○○4人提起系爭訴訟,請求撤銷林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甲○○4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觀諸被告於系爭訴訟之答辯理由包括林王○○並無減少林○元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上惡意,林王○○從未有離婚念頭,從未知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存在,林王○○因不滿林○元與原告共同強收應屬林王○○取得之租金及難忍林○元與原告揮霍家產,為求公平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甲○○4人等語,有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本院卷第90頁)及丙○○、丁○○於高雄高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8號卷第15頁反面),再依被告所提出之林王○○於103年2月24日出具之贈與聲明書前言記載:「茲立聲明人林王○○(以下稱本人)因林○元、乙○○先生均未依民國89年簽立之『家庭財務協議書』之約定履行,且近來該二人極度擾亂屬本人應收租金之租戶,威嚇租戶重立契約、擬強收租金等不理性行為,屢勸不聽,致本人甚感憤怒,將就下述所有之不動產,贈與其他四子即甲○○、丙○○、林○華、丁○○等四人…」等語(審卷第175頁),林王○○於103年6月11日出具之陳述書則略稱: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甲○○4人係其決定同意,不給原告之理由,係因原告過去花家裡很多錢,最近又搶其租金,向其借款也不還等語(同上卷第177頁),林王○○於103年3月24日所出具「給租戶一封信」中略稱:林○元與乙○○父子2人多次威嚇租戶必須改由其2人收取租金;林王○○將乙○○辛苦扶養長大,栽培乙○○碩士畢業,生活無憂無慮,乙○○曾要求父母將菜市場部分鐵屋過戶給原告,事後維修費由林王○○支出,最後乙○○主張自己為房子之主人,日日威嚇林王○○之租戶重立租約強收租金,乙○○多年前向林王○○借款買菜市場出入口之土地,但有錢之後,卻故意不還錢,亦不繳付銀行貸款,還放話要築牆堵住出入口,讓租戶無法營業,為了錢財,不顧一切欺負母親;林王○○要讓各位租戶知道,其收租金之目的係償還林○元與乙○○借款花用,而將債務灌在林王○○身上,林○元數十年來忙於電台、選舉,林王○○一手包辦家中事,林○元與乙○○父子卻聯手對付林王○○,實在殘酷,令人心寒等語(同上卷第179頁),且依被告於系爭書狀第七項後語記載:「乙○○在許多訴訟文書内不斷的以逆子稱呼我們被告兄弟,說父親被被告視如寇讎、被被告施暴、被被告逆子們趕出老家,這是一種虛偽的指控,是一種文字暴力的侮辱、霸凌與毀謗,如果被告繼續隱忍沉默豈非等同自認,因此被告在此必須捍衛澄清。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原告乙○○的目的就是要藉毀譽被告來影響法官們在判決時對被告的不道德行為予以另眼看待與不利裁判,以謀得他藉訴訟而得利的貪求。」等語(審訴卷第29頁),復參酌原告及林○元先前對林王○○聲請監護宣告之高少家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89號事件中,林王○○於104年4月27日提出答辯狀記載:本件起於103年3月間,林王○○將所有部分不動產贈與甲○○4人,獨獨不給不孝子乙○○,乙○○不滿也不自檢討,更教唆林○元對林王○○及甲○○4人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等刑事自訴案件,並濫指林王○○已有精神喪失或耗弱情形。此後,林○元又陸續提出離婚等多起訴訟及本件聲請事件。林○元與乙○○明知林王○○精神意識正常,卻提出本件聲請。其縱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必要,絕不同意由林○元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不同意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林○元在外有女人,並生有一女,數十年來狂熱選舉活動,對元配林王○○未有任何關注,林王○○罹病以來,未曾照護,林○元之財產及15年來平均每月6、70萬元之租金收入,均由乙○○蒙蔽掌控,任由揮霍擺布及隱匿置產,林○元無力管理自己之財產,是非不分,事理不明,豈有能力擔任林王○○之監護人或輔助人。聲請人乙○○除唆使林○元提出上述刑事自訴案件外,更唆使提起離婚等多起訴訟,吞噬林○元之財產近億,林王○○豈容其再插手財產。林○元與乙○○為了林王○○之財產聲請監護宣告,其不會笨到將生命委由林○元保護,不同意由林○元監護、輔助,亦不同意由乙○○參與處理財產事宜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8號卷第32、33頁),可知被告於系爭書狀所為如附表之言論係本於林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甲○○4人之動機及目的而為說明,復基於林王○○所曾表示過原告、林○元對其所為之行為,及原告對父母之財產所為之行為,以及林王○○對林○元、原告之行為之觀感印象而據以於系爭書狀中為說明。再者,兩造之父母彼此間,或各自對兩造,或兩造彼此間有多件民、刑事訴訟紛爭之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至⒍),而原告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鳳司簡調字第52號事件中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陳稱:丁○○為逆子,膽敢對父親與長兄(即原告)施暴,勇於爭奪財產等語,有上開書狀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73頁),則被告考量兩造過往有諸多訴訟繫屬於法院,就林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甲○○4人之緣由加以說明,仍屬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為說明其抗辯之事實為正當,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尚難認被告於系爭書狀所載如附表之文字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
⒊另查,系爭訴訟進行中即104年11月5日因林王○○死亡,原告與甲○○4人為林王○○承受訴訟,而使兩造於該訴訟中處於同一方當事人之立場,然原告承受訴訟後,其答辯聲明為同意林○元之請求,與本件被告之主張相反,有高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其後林○元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斯時系爭訴訟繫屬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事件受理,原告與王○菁具狀聲明為林○元承受訴訟,有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84頁),原告至此於形式上成為被告之對立當事人,雙方立場對立,且利害關係相反,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訴訟中曾繼承林王○○成為被告等語,尚難以此認定其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同。
⒋據上所述,被告於系爭書狀所載如附表之文字陳述,仍屬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為說明其抗辯之事實為正當,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原告就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4年3月19日具狀聲請本院刪除同年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之不爭執事項所載「林○元有非婚生子女」等語,及原告所述其於111年9月經DNA檢驗始知悉林○元有非婚生子女之筆錄內容等語,並稱其與被告均無主張將「林○元有非婚生子女」列為不爭執事項,此與被告有無侵害其名譽權之爭點無關,且或有登載不實之可能等語,查林○元與林王○○之子女為兩造與林○華共5人,然系爭訴訟之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事件係由原告與王○菁為林○元承受訴訟,且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所為之加害言論包括系爭書狀所載「…反而他生性殘暴,欺負忤逆母親弟弟,挾持掩飾另築他巢,生前幾十年包二奶(王○珠;下稱王女)不歸家的父親,幫父親隱藏外遇生女(即本案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王○菁)之事實(父親死亡時才在除戶戶籍謄本出現認養)…」之文字陳述(審訴卷第12至13頁),則就林○元是否有另與王○珠育有非婚生子女王○菁之客觀事實存在,本院即有詢問兩造就此事實是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之必要,兩造已當庭表示就此節不爭執,原告並補充陳述其之前不知情,其是在111年9月經過DNA檢驗才知道王○菁是家父之非婚生子女等語,則原告具狀主張王○菁為林○元之非婚生子女一節,與本件爭點無關,且或有登載不實之可能為由,請求刪除該日筆錄所載前開不爭執事項及原告之補充陳述,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