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松上列被告因一百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違反森林法一案(偵查案號: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鈴香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茂松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茂松明知扁柏等均屬林務機關禁採之珍貴樹材,而 游慶安
(另案偵辦中)持有之扁柏,均無合法來源證明,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九、二十時許(起訴書誤載十九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南投縣鹿谷鄉瑞田村集鹿大橋的空地(起訴書誤載集鹿大橋橋頭南端,應予更正),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游慶安收買扁柏四塊〔總材積零點一二立方公尺;原種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下稱南投林管處)阿里山事業區第一0四林班地內,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遭游慶安、 蔡建寶王志強 盜伐,價值約二萬元〕,製作手工藝品販售牟利,嗣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集集鎮臺十六線五點五公里(東向西)處(起訴書誤載臺十六號,應予更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揭扁柏四塊(業經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技術士 林朝朋 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五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前向財團法人南投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捐款新臺幣三萬元(被告已於一百年七月十五日履行,有第一商業銀行專用存款憑條影本一張附卷可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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