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9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91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梁敏惠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 陳文明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求給付票款,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故請陳明本件票據號碼CH524412、CH524414、CH524413、CH264122號本票1紙之提示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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