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大麻煙草貳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玖點柒陸公克)、大麻煙捲貳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局中山分員警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煙草二包、煙捲二支,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故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八年八月二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經依本院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惟查扣案之煙草二包、煙捲二支,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煙草之淨重為九點七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所提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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