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32號聲請人 黃瑞美 代理人 余席文 律師相對人 黃阿隆 上列當事人因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7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女,相對人現已79歲高齡,曾於民國102年間患有「腦部血管阻塞」(即腦中風)而呈昏迷現象,當時聲請人隨侍在側,嗣後雖然回復,但仍有輕微之失智現象(例如:健忘、或詢問相對人A事,相對人會回答B事);再以,相對人名下本有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此之土地竟全部贈與並過戶予相對人其他三名女兒,然相對人早已在家人前應允,要將前開土地公平分配予所有子女,今卻為相反之舉措,聲請人強烈懷疑因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而為其他人所用,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請求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提出親屬名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醫療收據等件為證。
三、經查:⑴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固經提出上開各項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似非無據,但經本院詢以相對人現在何處,實際情狀為何,聲請人並不知悉;似此,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女,誼屬至親,亦可知相對人係罹有疾病之人,意識能力有所不足,竟然不知其父居住處所何在,實非常情可按;嗣經相對人之其他女兒 黃瑞滿 等人陳報,相對人與其他女兒別居他處,且相對人之另子 黃啟書 與其他姊妹、相對人間互另有多起刑事告訴,部分尚在偵查中;本院亦因而得知相對人居住處所,且相對人前確曾罹有腦中風等疾病,有黃瑞滿提出相對人診斷證明書、刑事告訴狀、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即囑託訪視兩造及各該關係人(即相對人其他子女)並指定應會同本院於105年4月29日偕同相對人至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為精神及心智狀況之鑑定,惟至上揭期日,除聲請人到場外,相對人並未到場接受鑑定人之鑑定及本院之訊問,則本件聲請人既無法偕同相對人到場鑑定,本院已無法踐行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所定關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之法定程序,已難僅憑相對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是否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⑵如前,本件經訪視,關於訪視相對人之訪視內容其身心狀況係以「訪視當下為下午一點至三點,而訪員實際所見相對人身形豐腴、笑容滿面、自在、有精神和自行靠坐靠背椅上,使用氧氣製造機和鼻導管持續給氧,身體整潔和穿著合宜,因末梢神經循環不良而手指溫度低且穿戴手套;相對人能以國語、客語與訪員對話互動,能精確說出在場之關係人一、關係人三、關係人四、相對人三女、相對人次女婿姓名和排行序,然對話時偶會口齒不清,但經釐清確認仍可理解其陳述,相對人清楚表明遭受關係人二黃啟書不當對待和受到聲請人黃瑞美威脅,故不同意兩人處理其事務,且明白表示不同意接受醫療鑑定和輔助宣告,認為現有關係人一黃瑞滿、關係人三 黃瑞寶 、關係人四 黃秀媛 從旁輔助其事務即可,而若法院執意要推派一人處理其事務,則希冀指定過往從事教職的黃瑞寶擔任,最後相對人更是一再請託訪員向法官轉知其意願;訪視約進行兩小時,相對人全程參與,未有自行站立和離席狀況,但訪視後段相對人略顯疲態,雖應訪員邀請緩慢簽寫個人姓名,但字體顫抖和需以老花眼鏡輔助。訪視關係人一黃瑞滿、關係人二黃瑞寶、關係人四黃秀媛一致認為相對人雖行動不便生活需人照料,但無失智、意識清楚且可自行決策個人事務,故無受輔助宣告和安排醫療鑑定的必要。」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年3月21日桃劉字第105150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參。依此,已可知相對人拒絕本院指定會同鑑定之情由,且此,似亦可認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指因離疾病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狀。⑶本院會同聲請人至相對人所在處所訊問並觀察相對人,相對人之現時身心情狀及表達能力等確如上開訪視報告所載,且一再明確向本院表示不願接受鑑定等情,尚無相左,亦有本院105年6月8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主張意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且相對人亦表明絕不接受法院指定之鑑定,實際上亦無法完成鑑定,揆諸首揭之規定,本院無從為相對人輔助之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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