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聲字第3號
聲請人 林衍廷
相對人 林衍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九年度士全字第六號假處分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一○九年度抗字第八○一號裁定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本院110年重訴字第111號,下稱系爭訴訟),並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士全字第6號裁定准予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後對相對人假處分,後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801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變更擔保為487萬5,578元,聲請人已就此提存供擔保,嗣因系爭訴訟已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塗銷查封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命相對人就因假處分所受損害,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分別依本院109年度士全字第6號假處分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01號裁定,已提供擔保共487萬5,578元,後於系爭訴訟判決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定相當期間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業據提出本院裁定、提存書、收款書、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高院裁定、系爭訴訟判決、撤回強制執行狀等件供參,核與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士全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01號、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9號、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4號案卷相符,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依首揭規定,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1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