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鏟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廖明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8日,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4時2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7時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鏟管乙支,且經廖明義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廖明義在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103年10月22日或24日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後,被告之尿液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卷第52頁、第51頁)存卷可按。而目前常用以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免疫學分析法對於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號函述甚明。又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為不同之化學物質名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同局95年7月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佐。基此,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接續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查後,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由被告在警詢時,自承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3年1月8日,地點在上址住處內等情(見毒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依現行訂定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閾值,一般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後,可被檢出陽性反應約二至三天,人體至七十二小時後之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低於閾值,甚至低於檢測極限而無法檢測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9月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資參考。本件係警員於103年11月11日對被告進行採尿程序,有前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姓名上所載日期可稽,並為被告在警詢時所自認(見毒偵卷第13頁),益徵被告在警詢時所述於103年11月8日即警員於同年月11日採尿時回溯72小時(即三日)內施用等語,可以採信。此外,並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384號搜索票影本(見毒偵卷第15頁)、搜索扣押筆錄(見毒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9頁)及扣押物品照片二幀(見毒偵卷第22頁)在卷可參。是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其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解,洵無足採。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於103年11月1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即有誤會,應更正為同年11月8日。
(二)綜上,被告所辯乃飾卸之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同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同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內容可資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
37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由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初犯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經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又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起訴,故聲請人依法追訴被告本件犯行,即無不合。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外,亦於103年5月28日下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由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判決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又涉犯相同罪質之本件施用毒品罪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惡性非微;惟念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又屬自戕行為,兼衡酌其犯後能坦承犯罪之態度,且其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及科刑紀錄之素行,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暨其學歷、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鏟管乙支,係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經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2頁反面、第37頁反面),且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60頁),因該鏟管與所附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就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所附著之扣案鏟管一支,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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